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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2項但書所稱「法律」者,包括依法律具體授權訂定之法規在內,則有
關車輛定期檢驗規定期間之始日計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 1項後段規規定文義,
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8.02.06. 法律字第0970047559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2月6日
主旨:關於所詢車輛定期檢驗規定期間之始日計算,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2項但書
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97年12月16日交路字第0970057511號函。
二、按「期日」者,係指不可分或視為不可分之某一特定時點;而「期間」者,則係指期
日與期日之間而言(施啟揚著「民法總則」,2005年版,第 317頁;王澤鑑著「民法
總則」,2002年 9月版,第546 頁參照)。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 1項後段規
定:「營業大客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一個月內、其他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
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
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此係涉及車輛定期檢驗期間之計算問題,合先說明
。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48條第 2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
,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其所稱「法律」者,固
然包括依法律具體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在內(行政院89年 3月 9日台89法字第 06991
號函;本部93年 5月28日法律字第0930020841號函參照),惟觀諸前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44條第 1項後段規定文義,其並無應將起始日該日計算在內之意,故計算車輛
定期檢驗期間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四、另按期間之計算,通常係自一定起算日往後所為之順算,至於自一定起算日溯及往前
所為之逆算,通說認為準用期間之順算計算方式(施啟揚,前揭書,第 323頁;王澤
鑑,前揭書,第 549、 550頁參照)。查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 1項後段有
關車輛定期檢驗期間之計算,即係同時涉及期間之順算與逆算。期間之逆算而準用本
法第48條第 3項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
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
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時,該項規定第 2句之準用結果則應為「以最
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再逆算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茲假設某非
營業大個車之指定檢驗日期為 2月10日,其順算之方式,首先,因始日不算入,故起
算日為 2月11日,往後計算與起算日之相當日為 3月11日,再以前一日即 3月10日為
期間之末日;至於逆算之方式,因始日不算入,故起算日為 2月 9日,往前計算與起
算日之相當日為 1月 9日,再以逆算之前一日即 1月10日為期間之末日;依上開方式
計算得出該車之檢驗期間為 1月10日(含該日)至 3月10日(含該日)。
正本:交通部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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