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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等任一特定行 為時,均應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8.02.20. 法律決字第0980007126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2月20日
    主旨:有關函詢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
       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條文中「及」之解釋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會98年 2月17日原民地字第0980006329號函。
     二、查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
       』學術研究,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本條「及」字,應指從事上開四種特定
       行為「均」需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而非需「同時」從事四種行為時,始需諮詢
       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此觀諸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應予保障。」、第58條:「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
       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
       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2條規
       定:「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
       、遊樂區『及』其他資源治理機關時,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皆有相關體例用語
       ,可資參照。又相關法制用語之疑義,敬請先洽詢貴會法制單位意見後,再行函詢本
       部意見。
    正本: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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