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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就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之行為,於課處行為人罰鍰後,應否再依同法第21條
第 1項後段命義務人於限期內為「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等不利處分,應視具體個案管制之事實是否存在、管制之手段是否合理、必
要且符合規範目的而論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8.02.26. 法律字第0980003096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2月26日
主旨:有關貴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彰化縣福興鄉○○企業生化科技廠」開發計畫案,涉
先行違規使用,得否於彰化縣政府處以罰鍰後續行審議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署98年 1月17日營署綜字第0982900229號及同年 2月18日營署綜字第 0982902
811 號函。
二、按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 1項之管制使用
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
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建築法第86條規定:「違反
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上開條
文所定命義務人於限期內為「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等不利處分,其立法目的在於遏止違法使用情形繼續存在,故其性
質上或為預防性不利處分、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之非裁罰性不利處分(參本
部96年 9月 6日法律字第0960024099號書函)。
三、次按非裁罰性不利處分,係指行政處罰以外,行政機關為維持行政秩序,依法所得採
行之其他限制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規制手段,其特質在於以直接形成符合法律要求之行
政秩序之方式,以積極實現行政目的。此等不利處分之作成,除必須適用各該法律及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外,亦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合義務性裁量原則等一般行政法原理原
則(參司法院釋字第 612號解釋彭鳳至、徐璧湖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是以,主管
機關就違反本法第15條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處行為人罰鍰後,是否
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課予「限期令其變更使用…」等不利處分,應視具體個案管制之事
實是否存在、管制之手段是否合理、必要且符合本法第21條後段規定之規範目的而論
(主管機關是否依建築法第86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強制拆除建築物之裁量依據,亦同
)。貴署98年 1月17日營署綜字第0982900229號函說明三(一)逕以區域計畫委員會
審議結論,作為是否為本法第21條第 1項後段所定不利處分之依據,顯有未妥。至於
旨揭開發計畫案審議程序,應依相關審議法規辦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開發計畫
案申請人因前違規行為所受行政罰及非裁罰性不利處分應屬二事,貴部法規委員會98
年 1月20日內法會字第0980001482號函說明二意見,敬表同意。
四、本件違規行為是否屬於一行為同時違反建築法及區域計畫法規定,而應依行政罰法第
24條第 1項規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規定裁處之情形,因來函未有相關說明且屬事實認
定,仍宜由貴署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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