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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間因管轄權變更而發生業務移撥之情形乃形同「調職」,如致使公務員之職務與其日後
欲擔任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等職務無直接相關者,則自機關管轄權變更之日起,無利益
衝突或利益輸送之虞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8.03.26. 法律字第0970040932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3月26日
主旨:貴部函詢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 1所稱「離職」,可否解釋包含公務員原任職務未變
動,因機關法定職掌管轄權變動致無利益衝突之情形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
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97年10月31日部法一字第 09729558742號書函。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本法)第14條之 1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
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
東或顧問。」旨在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避免公務員於離職後,憑恃其與
原任職機關之關係,因不當往來巧取私利,或利用所知公務資訊助其任職之營利事業
從事不正競爭,並藉以防範公務員於在職期間預為己私謀離職後之出路,而與營利事
業掛鉤結為緊密私人關係,產生利益衝突或利益輸送等情形(司法院釋字第 637號解
釋及理由書參照)。上開規定所稱「離職」,依 貴部97年 5月19日部法一字第0972
917700號令釋:「有關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 1所稱之『離職』,係指退休(職)、
辭職、資遣、免職、調職、停職及休職等原因離開其職務,而離開前之職務與營利事
業有直接相關者而言。」以觀,離職應包括調職,則循此見解,應認機關間因管轄權
之變更而發生業務移撥,致公務員之職務與其日後欲擔任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等
職務無直接相關,則自機關管轄權變更之日起,亦已無利益衝突或利益輸送之虞,基
於目的性解釋,亦應賦予與「調職」相同之法律評價。
三、考量違反本法第14條之 1規定者,依同法第22條之 1第 1項規定,處 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攸關離職公務員權益甚鉅,允宜將事涉犯罪構
成要件認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內容,改於法律明定之,以符罪刑法定之要求。
正本:銓敘部
副本: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檢察司、本部保護司、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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