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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 2項之沒入規定,尚難遽認為其有排除行政罰法第21條所定「沒入之物 ,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之意。惟沒入乃剝奪人民財產權之不利處分,石油管理法如基 於維護市場秩序及公共安全等目的,而確有沒入非受處罰者所有設施或器具之必要,則宜透 過修法方式明文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8.03.26. 法律字第0970046921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3月26日
    主旨:有關違反石油管理法相關規定以同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沒入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
       施器具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97年12月11日能油字第 09700238550號函。
     二、按95年 2月 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 1項規定,沒入之物
       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
       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
       得裁處沒入。又沒入之物,既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原則,如例外有沒入非受處罰者
       所有物之必要時,除本法第22條所定得予沒入之情形者外,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行政
       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 7點規定)。例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20條之 1第10項規定:「..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
       即屬本法第21條之特別規定。另查水利法第93條之 5雖定有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
       用之設施或機具,但該機具如非行為人所有,行政及司法實務仍以所有人是否有具有
       本法第22條第 1項所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要件,資為裁處沒入之依憑(經濟部沒入設
       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 145號、97年度訴字
       第 902號、97年度訴字第1318號等判決及97年 4月16日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
       問題六提案參照)。
     三、次按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 1項第 3款及第 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18條第 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
       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第 1項)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
       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第 2項)」揆諸上開沒入規定,尚難遽認為其有
       排除本法第21條所定「沒入之物,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之意,故應非屬本法同
       條所定「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 275號判決亦
       採此見解)。從而,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時,仍有本法第21條
       之適用;至如具體個案有符合本法第22條所定擴大沒入之情形者,自得依該條規定予
       以沒入。又本部94年 3月24日法律決字第0940004539號函乃係行政罰法施行前所為之
       釋示,尚不宜於本案予以援用。
     四、沒入乃剝奪人民財產權之不利處分,石油管理法如基於維護市場秩序及公共安全等目
       的,而確有沒入非受處罰者所有設施或器具之必要,則宜透過修法方式明文排除本法
       第21條規定之適用,以符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正本:經濟部能源局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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