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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原土地所有權人已於撤銷徵收前死亡,則該撤銷土地徵收之通知即應向其合法繼承人為之。 原通知機關既未查明應受通知之人及其應受送達處所,係未合法送達,則土地徵收條例第51 條第 2項「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土地」之規定,對 相對人並未發生效力,程序上仍應就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合法繼承人再為通知之送達,始屬完 備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8.04.28. 法律字第0980012508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4月28日
    主旨:有關臺北縣新莊市公所辦理都市計畫 135號道路工程,原奉准撤銷徵收臺北縣○○市
       ○○段○○小段00地號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合法繼承人申請繳回原領徵收價額
       ,並發還原土地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98年 3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80041138號函。
     二、按公示送達乃法律上擬制之送達,自應嚴格其要件。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 1項規定:
       「對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1.
       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
       而言;送達機關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
       故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或查無此人等事由退回者,仍應先查明是否尚有其他應受送
       達處所及是否可依其他送達方式送達,以釐清是否符合上開條文所稱「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之情形(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 529號判決、本部95年 1月18日
       法律決字第0950000799號及同年 5月22日法律決字第0950017364號函參照)。
     三、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核准撤銷徵收案時,應
       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土
       地。....前項一定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為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 2項及第 3項所
       明定。依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
       達之規定為之。」及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
       利害關係人起 .... 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規定,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對原土地所有權人所為之通知,應自送達原土
       地所有權人時起發生效力(貴部90年 4月 9日台內地字第 9005065號函參照)。查本
       件原土地所有權人已於撤銷徵收前死亡,則該撤銷土地徵收之通知即應向其合法繼承
       人為之。原通知機關既未查明應受通知之人及其應受送達處所,顯不符前開行政程序
       法第78條第 1項「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自不得為公示送達。故本件既未合
       法送達,則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 2項「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
       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土地」之規定,對相對人並未發生效力,程序上仍應就原土地
       所有權人之合法繼承人再為通知之送達,始屬完備。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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