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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關於行為人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相關規定,其罰鍰裁處權時效之計算,係以違反該法管制規定 「使用」土地之行為終了為其起算時點,至於,該行為何時終了,則應視該個案事實而定, 並且該法第22條尚未涉及刑罰之問題,非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之適用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8.06.09. 法律字第0980012616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6月9日
    主旨:有關行為人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其裁處權時效是否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
       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署98年 3月25日營署綜字第0982905576號及98年 5月 1日營署綜字第09829079
       52號函。
     二、查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
       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依此規定,主管機關可為二種不利處分,
       一為「罰鍰」處分,另一為「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處分。另查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行政罰」,須具備「裁罰性」及「
       不利處分」之要件(本法第 2條規定參照),而單純命違反義務人除去違法狀態或停
       止違法行為,因不具裁罰性,故非本法所稱之行政罰。準此,「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處分雖課予相對人一定義務而屬不利處分,但其
       不具裁罰性,非本法所稱之行政罰(本部95年 6月20日法律字第0950012743號函意旨
       參照),自無本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之適用。又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
       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不利處分雖無裁處權時效問題,然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 2項規
       定,如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義務人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此種處罰因係違反主管機關依法律所課予限期改善義務,亦屬
       行政罰性質(本部95年 6月20日法律字第0950012743號函參照),其裁處權時效自主
       管機關限期令義務人履行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義務,而義
       務人逾期不履行時起算(即期限屆滿時起算),附予敘明。
     三、次查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
       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
       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同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違反上
       述管制規定「使用土地」者,主管機關可處罰鍰,復依本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
       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2項)。…」本
       件罰鍰裁處權時效之計算,以違反上述管制規定「使用」土地之行為終了為其起算時
       點,至於行為何時終了應視個案事實而定;另區域計畫法第22條尚涉及刑罰問題,非
       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之適用,併此敘明。
    正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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