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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各機關機要人員係屬公務員服務法適用對象,且應受該法第 14 條規定之限制,因此,
鄉公所機要職務之人員自不宜兼任調解委員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8.08.10. 法律決字第0980032484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8月10日
主旨:有關鄉公所機要職務人員得否兼任調解委員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 98 年 8 月 4 日府民自字第 0980128228 號函。
二、依銓敘部 82 年 4 月 8 日 82 台華法一字第 0837165 號函釋略以,各機關機要
人員係屬公務員服務法適用對象,應受該法第14條第 1 項:「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
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規定之限
制。準此,本件鄉公所機要職務人員自不宜兼任調解委員。
〔依法務部 108.09.18. 法律字第10803512810號發布,與銓敘部民國108年8月16日部法一
字第1084841812號書函,意旨不符部分,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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