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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規定是否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之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8.10.23. 法律字第098003834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主旨:貴院函請本部以法令主管機關立場,就「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是否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指「公務員執行職務直接關係之法令」表示意見乙案,復
       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院 98 年 5 月 18 日院通刑寅 98 上更(一)230 字第 0980007926 號、同年
        6 月 17 日院通刑寅 98 上更(一)230 字第 0980009778 號函、同年 8 月 18 
       日院通刑寅 98 上更(一) 230字第0980013410 號及同年 10 月 8 日院通刑寅 9
       8 上更(一)230 字第 0980016486 號。
     二、按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
       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0 萬元以下罰金
       ,98 年 4 月 22 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所稱「法令」,稽其立法理由,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
       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
       生法律效果之規定。(90 年 11 月 7
       日修正立法理由及 98 年 4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
       規定可供參考)。
     三、又所稱法規命令者,依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
       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本件「採購
       人員倫理準則」(以下簡稱倫理準則)係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12 條之明文授
       權所訂定,依倫理準則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準用之結果,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
       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屬法規命令(檢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8 年 9 月
        9 日工程企字第 09800375070 號函供參)。
     四、至於該倫理準則是否為公務員執行職務直接關係之法令乙節,觀諸其規範之內容,有
       與公務員執行職務不具直接相關性者;有與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直接相關性者;亦有
       必須視個案情節綜合判斷者。來函所詢事涉貴院審判個案之判斷,仍請本於權責加以
       判斷。
    正本: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本部檢察司、本部政風司、本部總務司、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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