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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關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為 前提,若非屬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則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8.11.17. 法律字第0980040244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主旨:關於桃園縣政府函為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未恢復土地原狀,已依該法第22條規定將
       違規行為人移送法院審理,如其違規事實至今仍存在,得否依該法第21條規定再處以
       行為人行政罰鍰疑義,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98年 9月22日營署綜字第0982918823號函。
     二、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
       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項)。」本條規
       定乃揭示行政罰與刑罰間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適用前提,倘非屬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自得分別處罰而
       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三、適用前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時,尚需注意違規行為與刑事判決既判力時點間之關
       係。申言之,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之刑事判決,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為
       既判力時點;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刑事判決,則以簡易判決書正本送達時間為既判
       力之時點(朱石炎著「刑事訴訟法論」,2007年 9月,第 258、 259頁參照)。故倘
       違法行為係發生於刑事判決既判力時點之後,該違法行為乃刑事判決既判力所不能及
       ,係屬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得再依第21條第 1項處以罰鍰,而無違反「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虞。
     四、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文義觀之,得依該法第21條第 1項科處罰鍰之構成
       要件係違反該法第15條第 1項之管制而使用土地,至於依第21條第 2項按次處罰之構
       成要件則為不遵從主管機關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命令;
       惟在違反第21條第 2項之情形,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並得處刑事罰。準此,有關違
       反區域計畫法之案件,倘行為人違反該法第15條第 1項之管制而使用土地,經主管機
       關命令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而行為人仍不遵從者,如已依
       該法第22條規定處刑事罰者,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上不得再依同法第21條第
        2項規定裁處罰鍰。倘行為人於該刑事判決既判力時點後有擴建之情事者(依貴部來
       函說明四所述,本案行為人經人檢舉有擴建墓園及廣場之情事),則屬另一行為,自
       得依該法第21條第 1項處罰之。反之,如仍維持原狀僅係未限期改善,則應視原處分
       機關於移送地檢署偵辦後有無另行再命其改善而有不同;若有再命其限期改善,則當
       事人係再次違反該法第21條第 2項規定之改善義務,同時又再次違反該法第22條規定
       ,自得再移送地檢署偵辦;若未再命其限期改善,則應於確定刑事判決既判力時點後
       再次命其限期改善,若屆期仍不改善,則當事人係再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 2項
       規定之限期改善義務,同時又再次違反同法第22條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自
       得再移送地檢署偵辦。
    正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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