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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關於「受其監督之機關」係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所以只要依法係屬該公職人員 職權所及之監督機關,均不論直接監督或間接監督均屬之。因此行政院主管部會之政務委員 ,對所服務之各該部會所屬機關及各級人員,具指揮、監督之權責,無庸置疑,至於有無監 督之關係,則應衡酌各部會政務委員之職務性質、實際執行職務內容所斷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8.12.10. 法政字第0981116105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主旨:有關行政院政務委員對各部會有無監督關係疑義乙案,敬請 照。說明:
     一、復 大院98年10月20日(98)院台申利字第0981806131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
       、承攬等交易行為,本法第 9條定有明文,而行政院政務委員既屬本法所稱公職人員
       ,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另按本法第 9條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依文義解釋及其
       立法原意,係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故只要依法係屬該公職人員職權所及
       監督機關,即為本法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直接監督或間接監督均屬之。是該公
       職人員若依法有監督所屬機關之職權,其本人及關係人自不得參與所屬機關及受其監
       督機關之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本部92年11月14日法政決字第0921119675號
       函釋意旨參照。據此,行政院主管部會之政務委員,對所服務之各該部會所屬機關及
       各級人員,具指揮、監督之權責,要無庸疑:惟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對各部會有無監
       督關係,則應衡酌不管部會政務委員之職務性質、實際執行職務內容,及依政務委員
       法案審查分工表所示,對於與業務分工之相關部會,是否具指揮、監督等權限為斷。
     三、行政院組織法第 4條所規定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不包括兼任部會首長部分),其職
       掌範圍、職務內容等,除依憲法第58條參與行政院會議外,並未見諸法律,觀之實務
       運作,係依行政院院長指派,就特定事項協助為政策協調、統合及參贊,尚無獨立權
       能或職掌事項。又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就法案審查之分工,依「政務委員法案審查分
       工表」雖有原則劃分,惟仍需經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或秘書長為個案指定。基此,為
       貫徹本法第 1條所揭櫫「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立法目的,認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依
       「政務委員法案審查分工表」所示,就其負責之政策及法案審查、專案督導期間之相
       關部會應有監督關係。至個案指定之情形,尚需就具體事實判斷,非得一概而論。
    正本:監察院
    副本: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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