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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關於訂有三七五租約之私有土地,因涉租佃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調
解調處,承租人以98年 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 820條關於共有物之管理規定不利於己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申請以修正前民法規定受理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疑義
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9.01.13. 法律字第0980049025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1月13日
主旨:關於訂有三七五租約之私有土地,因涉租佃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調
解調處,承租人以98年 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 820條關於共有物之管理規定不利於己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申請以修正前民法規定受理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疑義
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98年11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80208761號函。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係以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及聲請後至處
理程序終結前法規有變更為前提,而發生新法規與舊法規之比較問題。惟該條所稱「
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事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行政
法院77年判字第1583號判決參照)。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申請租佃爭
議調解調處,其立法意旨乃希望透過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調處,以解決私權之紛爭
,達到減少訟源之目的,是其性質應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適用法規之一般原則,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
、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以保
護人民既得之權益(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 556號判決參照)。本件租佃爭議之調解
調處,倘有涉及民法之適用,因民法乃屬實體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應適用申請
調處時民法之相關規定。
四、另關於共有物之管理、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
之約定對繼受人之效力等規定,不惟適用於分別共有,其於公同共有之情形亦準用之
,並於 98年 1月23日公布增訂民法第 828條第 2項(民法第 828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說明欄參照)。來函所引本部89年 8月 8日(89)法律決字第027943號函釋,係就98
年 1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 828條所為之解釋,現行民法既已明定,自不宜再予
援用,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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