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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律師不得兼任受有俸給之文武職之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但民選之村
(里)長既屬無給職之職務,且地方制度法之亦未規定其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之適
用對象,因此,律師兼任民選之村(里)長之職務,毋需受律師法第31條規定之拘束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9.02.08. 法檢決字第0999003081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2月8日
主旨:台端就律師兼任民選村(里)長,於適用律師法第31條規定時所生疑義,函請本部釋
示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99年 1月14日信律字第 09900100141號函。
二、按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律師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公務員」,參照
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係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
人員。
三、次按銓敘部89年 7月17日以89法一字第 1921810號函釋民選村(里)長既屬無給職,
且地方制度法亦未規定其適用公務員服務法,故非同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對象,因此
,台端所詢律師得否兼任民選村(里)長,自毋需受律師法第31條規定之拘束。
正本:林助信君
副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本部檢察司(一股)、本部檢察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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