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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拾得遺失物制度在於從速確定權利之所屬而全其利用,亦有鼓勵拾得人回復經濟價值之
機能,按98年 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 807條之規定,拾得人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 6個
月,原始取得遺失物所有權,因此,交通部認為鐵路法及公路法上所規範之對象僅限拾得主
體為鐵路機構及汽車運輸業,而非旅客或一般民眾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9.02.22. 法律字第0999000442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2月22日
主旨:貴部函詢旅客於高鐵桃園站拾獲金錢交予高鐵公司,嗣後該公司以鐵路法第53條主張
所有權,涉及民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99年 1月 5日交路字第0980065374號函。
二、按現行鐵路法第 53條第 1項規定:「對於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
鐵路機構應公告招領。經公告一年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鐵路機構即取得其所有權。
」經查該項係仿60年 2月 1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53條第 1項相同文字,而公路法當
時增訂「遺留物」處理規定之目的係為配合民法第 658條及第 807條,以資適用(立
法院公報第60卷第28期第25頁、第29期第23頁、第 67卷第70期第 9頁參照)。是本
部前於72年 9月26日以法72律字第 11937號函復內政部警政署略以:「鐵路法為交通
法規,係應交通部職掌監督範圍,該法第53條『遺留物』之意義如何?是否包括拾得
物?似宜洽請交通部釋示。如遺留物包括拾得物,則在鐵路地區拾得遺失物,依特別
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似以依鐵路法第53條之規定處理為宜。」多數學者見解
亦採此說(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第 455頁註 2,修訂四版;王澤鑑,民法物權
,第 241頁註 2,2009年 7月版;陳彥希,遺失物之拾得,第 164頁至第 165頁,收
錄於蘇永欽主編,民法物權爭議問題研究,88年11月初版),惟本部上開函示對於拾
得人之範圍並未釋明(本部78年 8月10日法78律字第 14311號函意旨參照)。基於拾
得遺失物制度在於從速確定權利之所屬而全其利用,亦有鼓勵拾得人回復經濟價值之
機能,且依 98年 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 807條第 1項規定,拾得人自通知或最後招
領之日起逾6 個月,原始取得遺失物所有權,故貴部來函認鐵路法及公路法上開條文
規範對象僅限拾得主體為鐵路機構及汽車運輸業,而非旅客或一般民眾乙節,本部敬
表同意。
三、又依98年 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 803條規定:「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
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
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
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第 1項)。前項受報告者,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
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其他適當方法招領之(第 2項)。」新法上開規
定第 1項係為避免課予拾得人過重之義務,乃採雙軌制,使拾得人可選擇通知有受領
權之人,或逕報告、交存公共場所管理人、警察或自治機關等。至於第 2項則增列招
領地點及招領方法之規定,凡適當處所(例如警察、自治機關)或適當方法(例如電
台廣播、電視廣播)均得從速為之,較富彈性。故來函說明四所稱鐵路機構以外之旅
客或一般民眾於鐵路車輛、站區拾獲遺失物交由鐵路機構公告,核屬上開第 2項規定
所稱招領程序,而有民法第 803條至第 807條之 1之適用。
四、至於經鐵路機構公告 1年後,拾得人亦未領取者,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此際
則應適用首揭鐵路法第 53條第 1項規定,由鐵路機構取得所有權,而非依民法第80
7 條第 2項規定歸屬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要屬當然,併予敘明。
正本:交通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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