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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基於拾得遺失物制度在於從速確定權利之所屬而全其利用,亦有鼓勵拾得人回復經濟價值之 機能,按98年 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 807條之規定,拾得人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 6個 月,原始取得遺失物所有權,因此,交通部認為鐵路法及公路法上所規範之對象僅限拾得主 體為鐵路機構及汽車運輸業,而非旅客或一般民眾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9.02.22. 法律字第0999000442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2月22日
    主旨:貴部函詢旅客於高鐵桃園站拾獲金錢交予高鐵公司,嗣後該公司以鐵路法第53條主張
       所有權,涉及民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99年 1月 5日交路字第0980065374號函。
     二、按現行鐵路法第 53條第 1項規定:「對於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
       鐵路機構應公告招領。經公告一年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鐵路機構即取得其所有權。
       」經查該項係仿60年 2月 1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53條第 1項相同文字,而公路法當
       時增訂「遺留物」處理規定之目的係為配合民法第 658條及第 807條,以資適用(立
       法院公報第60卷第28期第25頁、第29期第23頁、第 67卷第70期第 9頁參照)。是本
       部前於72年 9月26日以法72律字第 11937號函復內政部警政署略以:「鐵路法為交通
       法規,係應交通部職掌監督範圍,該法第53條『遺留物』之意義如何?是否包括拾得
       物?似宜洽請交通部釋示。如遺留物包括拾得物,則在鐵路地區拾得遺失物,依特別
       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似以依鐵路法第53條之規定處理為宜。」多數學者見解
       亦採此說(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第 455頁註 2,修訂四版;王澤鑑,民法物權
       ,第 241頁註 2,2009年 7月版;陳彥希,遺失物之拾得,第 164頁至第 165頁,收
       錄於蘇永欽主編,民法物權爭議問題研究,88年11月初版),惟本部上開函示對於拾
       得人之範圍並未釋明(本部78年 8月10日法78律字第 14311號函意旨參照)。基於拾
       得遺失物制度在於從速確定權利之所屬而全其利用,亦有鼓勵拾得人回復經濟價值之
       機能,且依 98年 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 807條第 1項規定,拾得人自通知或最後招
       領之日起逾6 個月,原始取得遺失物所有權,故貴部來函認鐵路法及公路法上開條文
       規範對象僅限拾得主體為鐵路機構及汽車運輸業,而非旅客或一般民眾乙節,本部敬
       表同意。
     三、又依98年 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 803條規定:「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
       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
       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
       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第 1項)。前項受報告者,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
       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其他適當方法招領之(第 2項)。」新法上開規
       定第 1項係為避免課予拾得人過重之義務,乃採雙軌制,使拾得人可選擇通知有受領
       權之人,或逕報告、交存公共場所管理人、警察或自治機關等。至於第 2項則增列招
       領地點及招領方法之規定,凡適當處所(例如警察、自治機關)或適當方法(例如電
       台廣播、電視廣播)均得從速為之,較富彈性。故來函說明四所稱鐵路機構以外之旅
       客或一般民眾於鐵路車輛、站區拾獲遺失物交由鐵路機構公告,核屬上開第 2項規定
       所稱招領程序,而有民法第 803條至第 807條之 1之適用。
     四、至於經鐵路機構公告 1年後,拾得人亦未領取者,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此際
       則應適用首揭鐵路法第 53條第 1項規定,由鐵路機構取得所有權,而非依民法第80
       7 條第 2項規定歸屬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要屬當然,併予敘明。
    正本:交通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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