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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行為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農牧用地興建房舍作為土雞城使用,其裁處權時效起算之時
點,應依行為人違反義務行為之態樣,究屬行為之繼續或狀態之繼續而定,雖然裁處權時效
業已失權而不得再裁罰時,主管機關對該違法狀態仍得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限
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9.02.23. 法律字第0980042652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2月23日
主旨:關於行為人於84年間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農牧用地興建房舍作為土雞城使用,所涉違
反區域計畫法之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98年10月 7日營署綜字第0982919486號函。
二、按裁罰權起算時點,依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屬行為之繼續或狀態之繼
續而定。行為之繼續指以持續之行為時間,一次實現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
,行為之時間持續且在持續之時間內並未有重大改變,例如超速行駛、無照營業,其
時效於行為終了時起算;狀態之繼續係指行為完成構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
果,故於行為完成時起算時效(本98年 4月30日法律字第 0980014325 號函參照)。
本件應視個案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態樣,依上所述據以認定其裁處權時效之起
算時點。
三、次按如認裁處權時效業已失權而不再裁罰,主管機關對該違法狀態仍得依區域計畫法
第21條第 1項規定,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上開處
分係單純命違反義務人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因本質上不具裁罰性,並非行
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如義務人不遵從者,因係違反主管機關依法律所課予限期改善
之義務,主管機關可以其違前述義務而另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 2項規定按次處罰,
此則屬行政罰性質,其裁處權時效自義務人逾期不履行上述命改善期限終了時起算(
本部98年12月30日法律字第0980035428號函意旨參照)。
四、故貴署來函說明三所稱:「裁罰之構成要件為未經核准興建土雞城之行為,而非土雞
城興建後之狀態,故本案如桃園縣政府未於98年 2月 5日前就其違規行為課予罰鍰,
雖今裁處權業已失權致不得裁罰。惟該府對該違法狀態似仍得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
2 項(應為第 1項之誤)規定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又義務人不遵從者,該府得依前開法規定按次處罰,其裁處權時效自該府限期令義
務人履行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義務,而義務人逾期不履行
時起算(即期限屆滿時起算)」之見解,本部敬表贊同。
正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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