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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於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 時應申報之規定,於失其效力之日前,不因經司法院宣告違憲而影響其適法性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9.03.15. 法律字第0980051271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3月15日
    主旨:所詢司法院釋字第 619號解釋所稱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失效期日屆至後,始查獲
       屬上開期日屆至前之違章案件,是否仍得裁罰抑或應予免罰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98年11月27日台財稅字第 09804578960號函。
     二、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業於95年11月10日經司法院釋字第 619號解釋,
       認為以法規命令增加裁罰性法律所未規定之處罰對象,復無法律明確之授權,與法律
       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 23條規定,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1
       年時失其效力。上開司法院解釋對牴觸憲法意旨之法規,採用定期失效之方式,而非
       即時失效,有容許其暫時存在之必要,以避免造成法真空狀態,並維持法安定性(司
       法院釋字第 455號解釋翁岳生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定期違憲宣告模式有其根本
       上缺陷,亦即此將造成違憲法令在失效期限屆至前仍然繼續侵害憲法價值,有違憲法
       最高性,而造成理論上衝突,且大法官對審查法令結果宣告採違憲定期失效之模式,
       除上開所述有利於法秩序安定外,其最主要的考慮是給制定法規機關過渡時間,使其
       修改或重新訂定法規(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自版,2003年 9月修訂版,第 425
       頁參照),故於該等失效期日屆至前,機關自應致力於修法使其具合憲性。另實務見
       解亦有認為,司法院釋字第 619號解釋既已明定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應自該解
       釋公布之日即95年11月10日起,至遲於屆滿 1年時,失其效力,在該解釋所定失其效
       力期間屆滿之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5條仍屬有效(98年 3月12日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判字第 243號判決、98年12月 3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 1467號判決參照)
       。是以,本部96年 5月 3日法律字第0960011467號函認為行政機關於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15條失其效力之日前,依該條所為之裁罰處分(包括已裁罰尚未確定及新發生之
       案件於上開解釋後,失效屆至前業經裁罰),並不因上開規定經司法院宣告違憲而影
       響其適法性。況土地稅法於 96年 7月11日修正公布第54條,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5條內容改定於母法中,已將該施行細則第15條之違憲狀態排除,符合上開司法院解
       釋憲法定期失效之意旨。
     三、貴部所詢旨揭事項,請本於上開說明意旨,依權責審慎衡酌後妥適處理。
    正本:財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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