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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關於未登記之工廠同時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及區域計畫法…等規定時,經依較重之都市計畫 法規定處以罰鍰後,雖未依較輕之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處以罰鍰時,亦視同已適用之,而得 依其相關之規定或命令其停工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9.04.12. 法律字第0999002036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4月12日
    主旨:關於函詢未登記工廠同時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3條第 1項第 1款、區域計畫法第21
       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1 款相關規定,其罰鍰部分之裁罰,
       如依「行政罰法」第24條及第31條規定,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主政裁罰,是
       否違反釋字第 385號解釋割裂法條之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
       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局99年 1月 8日工中字第 09905000560號函。
     二、按命令停止使用或命令停工,是否屬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 條第 1款所列其
       他種類行政罰,未可一概而論,仍應依個別法規判斷,視其是否以「違反行政法上之
       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如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
       違法行為者,因與行政罰之性質不符,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又基於防止危害發生或
       擴大,依法律規定課予人民一定義務之「預防性不利處分」,因其目的不在非難,欠
       缺「裁罰性」,亦無本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有關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3條第 1款規定「命令停工」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
       定之「命令停止使用」,揆諸上開說明,均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又按裁罰機關依本
       法第24條第 1項及第31條第 2項規定,以法定罰鍰額度較高之規定處以罰鍰後,罰鍰
       較輕之處罰規定雖未直接引用,但處罰效果應已涵蓋於較重之處罰之中,應視同亦已
       適用,故如其餘額度較輕之處罰規定之法規,繼罰鍰之後涉有其他後續之效果規定,
       當可視同已處罰而繼續適用。準此,一行為同時違反都市計畫法或工廠管理輔導法之
       規定,經依較重之都市計畫法規定處以罰鍰後,雖未依較輕之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處
       以罰鍰,亦視同已適用,而得依其規定或命令停工,前經本部於96年 9月 6日以法律
       字第0960024099號函復臺北縣政府在案。至於工廠管理輔導法之「命令停工」及都市
       計畫法之「命令停止使用」雖非裁罰性不利處分而無本法第24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適用,惟得否併為處分則須視該等處分性質上是否相同,以及併為處分於具體個案有
       無違反比例原則而定(如擇一處分是否即足以達行政目的)。另關於「連續處罰」、
       「按次處罰」之性質,迭經本部多次函釋認如係違反按次賦予之新義務所為之處罰者
       ,則屬行政罰之性質,惟針對個案之認事用法,本部尊重司法機關之見解,併予指明
       。
     四、本件來函檢附臺北縣政府98年10月28日北府經工字第0980899679號函所附該府98年 8
       月21日第98090301號訴願決定書所載事實,訴願人係先由該府經濟發展局依工廠管理
       輔導法第23條第 1款規定命令停工,再由城鄉發展局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
       停止使用,嗣後再次查獲,經濟發展局乃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
        2萬元「怠金」,城鄉發展局乃再依都市計畫法上開規定處6 萬元「罰鍰」乙節,前
       後並無重複裁處「罰鍰」,似與該府來函說明四(二)所稱「於第二次裁處時,直接
       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3條再處罰鍰」情形不同,且就該具體個案所指城鄉發展局所
       為 6萬元之罰鍰,究係針對第一次違規事實之裁處,抑或就後續不遵命停止使用之違
       規行為所為之按次處罰,該府訴願決定書亦未指明。如僅就處以怠金之行政強制執行
       方法,與依都市計畫法處以罰鍰屬行政罰而論,其性質有所不同,無一行為不二罰之
       適用,理論上可併行之,惟具體個案亦應注意比例原則(本部95年 7月 3日法律字第
       0950018795號函參照)。
    正本:經濟部工業局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及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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