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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警政署提案修正「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 5條之規定,擬將金融機構「營業
處所前道路」納入攝錄範圍,其取得之資料須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足資識別該個人之
影像資料,予以電腦處理者,始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反之,若尚無建立個人
資料檔案,且僅錄存不特定自然人影像而未予識別該個人以前,相關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管
理問題,則應無該法之適用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9.04.13. 法律字第0999009760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4月13日
主旨:關於金融機構「營業處所前道路」納入攝錄範圍適法性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署99年 3月 2日警署刑防字第0990050086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3條第 1款及第4 款規定:「個人
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蒐集:指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另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2條
亦規定:「本法所稱個人,指生存之特定或得特定之自然人。」本件貴署提案修正「
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 5條第 6款,擬將金融機構「營業處所前道路」納入
攝錄範圍,其取得之資料須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足資識別該個人之影像資料,
予以電腦處理者,始有個資法之適用。若尚無建立個人資料檔案,且僅錄存不特定自
然人影像而未予識別該個人以前,相關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管理問題,應無個資法之
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個人私領域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
上更(一)字第19號民事判決參照)。此種人格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
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
條所保障,為司法院釋字第 585號及第 603號解釋所揭示。惟人群共處,營社會生活
,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對隱私須有合理期待,如當事人欠缺對隱私合理
期待時,自難認其隱私遭受侵害(王○○著「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三)人格權
的具體化與保護範圍( 6)-隱私權」,刊於台灣本土法學第99期,96年 8月,頁 5
354 )。本件金融機構「營業處所前道路」,一般情形下應非「個人生活私密領域」
,來函所詢將其納入攝錄範圍有無侵犯「社會大眾隱私權」乙節,應視民眾對於上揭
場所之活動有無隱私合理期待而定,請參考前開說明,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又本件
「營業處所前道路」裝設監視器,係基於偵查犯罪之目的,有無涉及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10條之適用,請一併注意。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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