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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言之,舊法規若有利於當事人,且新法規未廢除或 禁止,則應適用舊法規,因此,內政部98年12月18日台內營字第0980811949號函之處理程序 尚未終結之建築執照申請案之適用,則建請貴部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9.04.27. 法律字第0999008311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4月27日
    主旨:關於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建築執照申請案,貴部98年12月18日台內營字第0980811949
       號函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部99年 2月2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01297號函。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
       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
       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立法意旨係以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時,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或
       不准許之實體法規有所變更時,應依一般原則適用新頒布之法規繼續處理;惟當事人
       既在舊法有效期間提出聲請,祇因審查費時,或因機關未能及時迅速處理,致當事人
       之權利蒙受損失,亦失公允。故規定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且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
       應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立法理由參照)。又上開規定
       係實體從舊之例外規定,故上開所稱之「法規變更」,應僅指實體法之變更(本部95
       年 6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50022162號及90年 3月19日法律字第006168號等函參照)。
       本件經停止適用之貴部83年 9月22日台(83)內營字第 8388396號函所稱「基於規劃
       設計需要,依規定設置之陽台,於建築圖面上地面層外牆中心線或柱中心線或區劃中
       心線以外直上方有遮蓋物之投影範圍加註『陽台』,非法所不許。」該建築圖面上加
       註陽台之解釋似屬實體規定。另貴部停止適用上開函釋之原因,依貴部98年12月18日
       台內營字第0980811949號函之說明,係依據研商因應監察院糾正建築法規不斷放寬免
       計入容積項目影響消費者權益等事項,有關建築技術規則修正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一之
       (一)結論三辦理,故停止適用之83年函釋是否屬新法規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
       請貴部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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