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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所稱「共同利益」,係指在同一行政程序中,對於特定之行政程序標的(如行政
處分),多數當事人立於相同地位,具有共同法律上利益而言,如僅具事實上利益者,不屬
之,惟如何認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涉及事實認定問題,宜由主管機關就具體個
案判斷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9.08.10. 法律字第0999031664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8月10日
主旨:關於非都市土地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及鄰避性設施申請開發許可案件,其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等如何參與等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99年 7月13日營署綜字第0992913273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
,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五人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其立法理由係鑑於因社會變遷,
行政程序所涉及者常有多數人,如該多數人均具有共同利益而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
為免延滯程序之進行,宜由當事人選定一至五人為全體進行行政程序,俾使程序迅速
進行。上開規定所稱「共同利益」,係指在同一行政程序中,對於特定之行政程序標
的(例如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多數當事人立於相同之地位,具有共同法律上利益
而言(僅具有事實上利益者,不屬之);例如共有土地所有權人於實施地籍重測時,
到場指界的行為即可能發生選定當事人之問題(參閱: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
年 9月 3版 1刷,第 525頁;蔡茂寅等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2009年 9月 3版 3刷
,第77頁)。有關貴署來函說明二之(一)所詢受理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之開發許可
申請案件時,如何認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乙節,涉及事實認定問題,宜請
就具體個案事實自行判斷之。
三、次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 2第 1項第 5款規定:「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
之案件,經審議符合左列各款條件,得許可開發︰……五、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
物權利證明文件者。」依上開規定文義觀之,其並未區分土地之取得是否係以徵收之
方式而來,均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附件三
、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檢附書圖文件製作格式」之「壹、申請書」之「五、土地及建
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之第(四)點規定:「如依『土地徵收條例』、『農村社區土地
重劃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規定辦理者,從其規定。」倘上開土地徵收條
例等法規並無明文異於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 2第 1項第 5款之特別規定者,則僅依據
前開作業規範而對於由政府申請、未來擬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之開發案,即無需檢附
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似有規避適用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 2第 1項第 5款規定
之嫌。
正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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