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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為免虛耗執行成本,增加民眾信賴並落實公平正義,建請轉知各國稅局參酌說明辦理,俾利 執行業務之推展 發文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9.09.24. 行執一字第0996000450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9月24日
    主旨:為免虛耗執行成本,增加民眾信賴並落實公平正義,建請轉知各國稅局參酌說明辦理
       ,俾利執行業務之推展,請查照。
    說明:
     一、本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案件之執行,時有稅捐移送機關以註銷稅
       額(如虛設行號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虛增欠稅案)、送達不合法(如應受
       送達人於監所服刑然處分書未囑託監所長官送達、未查明義務人已變更負責人仍對前
       負責人送達)等原因撤回執行,惟各執行處已耗費諸多人力、物力。職是之故,建請
       轉知所屬各國稅局謹慎核課,核課確實無誤且處分合法送達始移送執行,如遇核課錯
       誤、處分送達不合法等情事請儘速申請撤回執行,以免案件久懸未結,徒增勞費,並
       損及義務人權利。
     二、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
       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
       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
       依據。」此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 1第 1項、第 2項分別明定。且「憲法第19條規定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
       免繳納之優惠而言。稅法之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
       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此復為司法院釋字第 496號解
       釋所揭櫫。有鑑於實務上常見公司行號以人頭擔任負責人藉以逃漏稅捐,建請於課稅
       前進行實質調查,依前揭規定對實際負責人裁罰課稅,以符法治,並兼顧情理。
     三、為避免義務人惡性或連續滯欠稅捐,建請轉知各國稅局加強查察,實際了解義務人營
       業動態,如發現營業狀況異常(如虛設行號、擅自歇業或他遷不明),請即時釐正稅
       籍資料,管制其領用統一發票,並依公司法第10條向經濟部申請命令解散,以防杜虛
       設行號。
     四、「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為刑事訴訟法第 241條所明定
       ,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亦就納稅
       義務人有無進貨或支付事實,而虛報成本、費用或進項稅額者等 7款情形,明定應予
       移送偵辦,建請各國稅局於核課時如發現有涉及逃漏稅、偽造文書等犯嫌時,應依職
       權即行告發,維護社會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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