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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22及43條有關登記及執照等規定之刪除,係自99年 5月
28日生效,故自是日起,短期補習班業者毋需依上開規定申請或變更登記及執照;另現行該
法第43條第 2項所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已辦理登記或許可完成,而新修正之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公布日正於此指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者,有退費規定之適用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9.10.14. 法律決字第0999032441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主旨:有關「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後續因應疑義一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99年 7月16日台社(一)字第0990107305號函。
二、查99年 5月26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現行條文第十九條
至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之刪除,自公布日施行。」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職故,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至第22條及第43條有關登記及執照等相
關規定之刪除,應於99年 5月28日起即已生效,亦即,於是日起,短期補習班業者即
毋需依上開規定申請或變更登記及執照。另查短期補習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
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
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此辦法雖尚未修正,然因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第20條已刪除,上開辦法有關登記、執照之相關條文已失授權依據,應不
再適用。
三、另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6條第 3項規定:「前項公布日於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
項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應於指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登記或許可之期間內者,該
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得申請終止辦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終止辦理時,應退還
已繳規費。已辦理完成者,亦得申請退費。」此項規定係適用於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 3條第 7款第 3目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依同法第 43條第 2項規定
,應於指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登記或許可,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公布日正於此指
定適用之日起六個月內之情形,始有依上開退費規定之適用,而文理類補習班(除語
文類科外)係指定自98年 1月 1日開始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並應於98年 6
月30日以前辦理完成,故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正本:教育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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