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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 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則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不予處罰;至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 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各縣市政府對於電子遊戲場經營業者,有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相關規定之情事,應依職權調查並就調查所得之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業者有無違 反規定之情形,而為適當決定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9.11.18. 法律決字第0999047454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主旨:關於林00律師事務所函詢縣政府是否違背程序法上「不自證己罪原則」乙事,本部
       意見如說明二至四,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99年10月21日經商字第 09900145460號函。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課予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者,應禁止未滿18歲者進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之義務,違反者依同條例第29條
       規定,處負責人新台幣20萬元以上 100元以下罰鍰。各縣市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為
       之裁處,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下稱本法)所
       規範之行政罰,要無疑義。茲以本條例既無另為規定,自有本法規定之適用(本法第
        1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另本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至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
       由國家負舉證責任(本法第 7條立法理由參照)。
     四、至於各縣市政府於執法程序中,對於電子遊戲場經營業者,有無違反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之情事,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就調查所得之事實及證據,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經營業者有無違反本條例上開規定之情形,而為適當決定(行政程序法第36
       條及第43條規定)。本件林00律師函詢縣政府是否違背程序法上「不自證己罪原則
       」乙事,非故意或過失解釋之問題,而係各縣市主管機關如何證明經營業者有違反本
       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 2款所定情事之問題,旨揭林00律師函前經本部99年 9月30日
       法律決字第 0999043395號移文單移請貴部卓處在案,仍請貴部本於本條例主管機關
       立場,針對所詢各縣市主管機關執法程序相關疑義卓處。
    正本:經濟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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