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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區政諮詢委員」係由直轄市長聘任,非屬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5條所謂之民意代表。又其與 調解委員均屬無給職,自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不得兼職之限制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9.11.29. 法律字第0999050199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主旨:有關「區政諮詢委員」得否兼任調解委員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9年11月 8日北府法購字第0991081477號函。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該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
       服務人員適用之。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
       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是以,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始
       受公務員服務法不得兼職之限制。次按調解委員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調解條例)
       第 3條之規定產生,為無法定俸給薪資之榮譽職務,目前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出席調
       解,僅領取出席費,尚非薪俸,亦非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自無得否兼其他職務
       之問題(本部95年 5月15日法律決字第0950017587號函參照)。末按地方制度法第58
       條之1 第 4項規定:「區政諮詢委員為無給職,開會時得支出席費及交通費。」綜上
       ,區政諮詢委員與調解委員均屬無給職,不受公務員服務法不得兼職之限制,如別無
       其他相關法令,限制區政諮詢委員兼任之規定,自無不得相互兼任之限制。
     三、另調解條例第 5條規定「鄉、鎮、市長及民意代表均不得兼任調解委員。」該條所稱
       「民意代表」係指經選舉方式產生之各級民意機關代表而言。區政諮詢委員依地方制
       度法第58條之 1第 1項「 ...由直轄市長聘任」,非屬民意代表,自無該條之適用,
       併此敘明。正本:臺北縣政府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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