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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函復有關司法院檢送之「強制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中第22條規定內容之相關法律意見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9.12.03. 法律決字第0999049359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12月3日
    主旨:關於 貴秘書長檢送「強制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秘書長99年11月 3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90026516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兩公約施行法第 8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
         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 2年內,完成法令
         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大院為落實兩公約保障人權之
         精神,研擬之「強制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下稱本草案),建議邀請學
         者、專家及相關人權團體召開會議審議,並綜整各界意見,俾使草案內容更為周
         延(參照本部陳報行政院核定之「人權大步走計畫-落實兩公約」)。
      (二)本草案第22條規定,債務人有該條第 1項第 3款「違反第20條之規定,不為報告
         或為虛偽之報告」之情形,經執行法院依同條第 2項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
         ,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得管收債務人。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88號
         解釋,以94年 6月22日修正前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1項第 5款及第2 項有關「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為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
         裁定管收之事由,顯已逾越必要程度之解釋意旨,建請參考現行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 6項第 4款:「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
         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
         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之文字,將上開本草案第22條第 1項第 3
         款得管收之要件及必要性,作更具體明確之規定。
      (三)本草案第22條第 6項規定:「債務人經拘提、通知或自行到場,司法事務官於訊
         問後,認有第 2項前段或第 5項事由,而有管收之必要者,得將債務人『暫予留
         置』,報請執行法院依第2 項規定辦理。」惟司法事務官權限上是否適於「暫予
         留置」債務人?司法院釋字第 588號解釋所謂「憲法第 8條第 1項所稱『非經司
         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之『警察機關』,並非僅指組織法
         上之形式『警察』之意,凡法律規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
         賦予其機關或人員得使用干預、取締之手段者均屬之」,司法事務官是否屬之?
         建請釐清。又司法事務官得訊問及「暫予留置」義務人之時間有多久(行政執行
         法第17條第 7項規定,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
         合計不得逾24小時)?由於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
         ,亦屬憲法第 8條第 1項所規定之「拘禁」,自當符合憲法第 8條對於人身自由
         之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建請釐清後明定。
    正本:司法院秘書長
    副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 2類)、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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