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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中華民國89年 8月28日自國立臺灣○○館離職時,依法辦理 移交財物予展演組○主任,怎知事隔年餘,移送機關卻於90年11月 6日發函通知異議人尚有 8 件總價值新臺幣46萬 2,260元之不知名圖書財產未交接,異議人雖為此深感詫異,仍顧及 過往情誼返回移送機關協助搜尋 發文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0.01.12. 一百年度署聲議字第4號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1月12日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應繳還圖書設備財產價值,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9年度費執專字第 901
    40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99年12月 2日北執酉99年費執專字第00090140號執行命令,認有
    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
    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中華民國(下同)89年 8月28日自國立臺灣○○館(下稱移
    送機關)離職時,依法辦理移交財物予展演組○主任,怎知事隔年餘,移送機關卻於90年11
    月 6日發函通知異議人尚有 8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46萬 2,260元之不知名圖書財產未交
    接,異議人雖為此深感詫異,仍顧及過往情誼返回移送機關協助搜尋。孰料99年 5月14日移
    送機關突發函表示異議人離職手續未完成會章程序,經異議人多次向移送機關討論後,移送
    機關竟未釐清事發經過,即移送行政執行。系爭 8件圖書財產之內容明細無人知悉,是否確
    為異議人遺失亦未詳加調查,本件 8件不知名圖書財產既無明細,即便異議人確實需賠償,
    亦無法以相同財物賠償,依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規定第13點第 2款規定,
    本應按已使用年限折舊計算,抑或按財產遺失、毀損或損失時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移送機
    關卻逕以總價值46萬 2,260元計算,執行名義金額有謬誤。又本件執行名義應係移送機關圖
    書財產之返還,應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以下規定,就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依間接強制或直接
    強制方法執行,而非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規定之執行程序。本件縱使移
    送機關確有 8件不知名之圖書財產短少,茲因異議人早已依法移交,與移送機關之間僅餘下
     8件不知名之圖書財產之爭執,故非異議人財產移交不清,若有爭議,亦應係逾期未移交,
    而依最高法院52年臺抗字第 273號裁定意旨,不得逕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本件執行程序顯有
    違誤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於89年 8月28日離職名下帳列之圖書財產未完成移交程序,以
       99年10月 1日藝總字第0990003063號函通知異議人如有移作藝教推廣使用之事實,請
       於99年10月12日前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辦理,否則請依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
       人員財務責任作業規定第13點第 2款規定辦理;因異議人逾期未履行,移送機關另以
       99年11月 3日藝總字第0990003417號函(下稱系爭函)請異議人於文到 3日內將該筆
       圖書設備財產總值46萬 2,260元繳回,異議人未繳回,移送機關於99年11月12日檢附
       移送書、系爭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執行
       。臺北處以99年12月 2日北執酉99年費執專字第00090140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
       第三人臺北○○郵局等機構之存款債權,經臺北○○郵局及臺北○○堂郵局,分別查
       復臺北處扣押異議人存款,金額不等。異議人於99年12月21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
       事由聲明異議。臺北處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財物移交不清者,除依前條規定處理外,並得移送該管法院,就其財產強制執行
       。」「土地改良物、房屋建築及設備、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及設備、其他雜項設備
       、軍品及軍用器材、存貨等,遺失、毀損或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之賠償,以下列原
       則計算:…( 2)損壞財物不堪繼續使用或遺失、損失者,以賠償相同財物為原則;
       其無相同財物可以賠償時,以重置同等使用效率財物之市價為準,並按其已使用之年
       限折舊計算;其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折舊計算賠償標準時,得按財產遺失、毀損或
       損失時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
       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
       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
       期間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
       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分別為公務員交代條例第18條、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
       員財務責任作業規定第13點第 2款、行政執行法第 1條、第 4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
       第 1項第 1款、第42條第 1項所明定。是以,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90年 1月 1日施行
       後,義務人如任公務人員,因財物移交不清,無法返還,主管機關定期命其返還一定
       金額,義務人逾期不履行時,主管機關得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其財產執行。次
       按,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係賦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機關於執行程序中所為執行行為表示不服之救濟
       方法,俾保障執行程序之合法性,惟其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其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
       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
       院63年臺抗字第 3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函以異議人為受文者,系爭函主
       旨記載「台端於…89年 8月28日離職名下帳列之圖書設備財產…未完成移交…請於文
       到 3日內將該…財產總值新臺幣46萬 2,260元繳回…」,並於說明欄記載:「一、依
       據…辦理。二、逾期未繳回…移送…強制執行。」故系爭函定有期間命異議人給付一
       定金額,並已由移送機關於99年11月 5日送達異議人(參見臺北處執行卷附系爭函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是以臺北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檢附之移送書、系爭函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而據以執行,核與前揭規定、決議意旨,
       尚無不合。異議人指稱本件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規定之執行
       程序,不得逕移送強制執行云云,並無理由。至於異議人以本件系爭 8件圖書財產之
       內容明細及究否異議人遺失不明,即便須賠償,亦應按已使用年限折舊計算等,主張
       執行名義金額有謬誤云云,核屬移送機關有無權限或法律依據作成系爭函,或系爭函
       是否妥適等實體爭議,依前揭判例意旨,尚非本署或臺北處所得審認判斷,亦非依行
       政執行法第 9條第 1項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
       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0年 1月12日
       署長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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