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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於民法第1063條第 2項增訂經查明生父對子女確具撫育事實且具 親子關係,毋須提起否認之訴等但書乙案相關規定及適法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0.01.27. 法律字第1000000927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1月27日
    主旨:有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增訂民法第1063條第 2項但書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 100年 1月 7日台內戶字第0990261726號函。
     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
       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 1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 2項)」核其立法理由,係因父子關係無從由外觀加
       以辨認,因此民法以婚生推定的方式來建立法定的父子關係,但是身分關係的確立仍
       以血統真實主義為主,故當婚生推定之結果違反血統真實時,應讓利害關係人有推翻
       該婚生推定之可能,於是有婚生否認之訴以資救濟(親屬法,戴炎輝、戴東雄、戴瑀
       如合著,2009年 2月最新修訂版,第 303頁參照)。惟為保障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之
       人格權,並避免第三人濫訴而破壞他人婚姻生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
       養之權益,僅夫妻之一方或子女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是婚生否認之訴係為兼顧身分
       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與憲法第22條之意旨尚無牴觸,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 587號解
       釋意旨可明。
     三、又親子關係特重安定性,具有高度公益性,是實務上咸以訴訟予以確定,故有民法第
       1063條第 2項婚生推定否認之訴之規定,同條第3 項並明定否認權人及除斥期間之限
       制,以維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以及子女受教養之權益。民國96年 5月25日民法親
       屬編修正時,為配合司法院釋字第 587號解釋之意旨,於第1063條增訂第 2項允許子
       女與父或母並列而能提出婚生否認之訴,同條第 3項則修正否認訴訟之法定期間,不
       再以子女出生之日起算,而以權利人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起算,並延長該期間,俾
       符合先進國家保護子女權益之立法(親屬法,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2009年
        2月最新修訂版,第 307頁參照)。是婚生否認之訴自民國19年制定公布迄今,均仍
       予以維持,而僅有要件上之增修。
     四、復揆以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於民法第1063條第 2項增訂之但書規定:「但經查明生
       父對子女確具撫育事實且具親子關係,毋須提起否認之訴」乙情,非但架空民法第10
       63條第 2項婚生否認之訴之適用,且可能造成親子關係極度不安定之情形。另其中所
       稱「查明」,其查明之主體,究指為何,非無疑義。按倘由各戶政事務所負責查明,
       依戶籍法規定,戶政事務所職司戶籍登記等相關行政事項,就親子關係存否之實體權
       利義務關係,是否具有審查權限,請 貴部慎酌;若由司法機關為之,則又該如何與
       同條第 2項本文所規定之婚生否認之訴相區別?再者,所稱「確具撫育事實且具親子
       關係」,該事實如何確認以及確認程序為何,尚屬不明,均有待釐清。五、末按婚生
       推定之效力,在未有否認權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 2項提起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以前
       ,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亦無許生父出而認領之餘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
       3473號判例及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參照)。是在現行法制下,已受婚生推定之子
       女,縱由生父提出醫學科技之血緣鑑定報告,並經查證確由生父負撫育教養之責,仍
       應依民法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辦理戶籍登記,併予敘明。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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