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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藥師考試及格人員依藥師法第 5條規定請領藥師證書時,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考試院頒發之 藥師及格證書,並繳納證書費,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0.02.10. 法律決字第0999046823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2月10日
    主旨:關於藥師考試及格人員書函可否作為申請藥師證書所需之資格證明文件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署99年10月18日署授食字第0990058926號函。
     二、按「請領藥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依
       本法第 5條規定請領藥師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考試院頒發之藥師及格證書,
       並繳納證書費,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分別為藥師法第 5條第 1項及藥師法施行細
       則第 2條所明定。上開藥師法施行細則第 2條所定檢附考試院頒發之藥師及格證書,
       其立法意旨如係作為藥師考試及格之資格證明,則本部贊同考選部99年 9月21日選專
       三字第 0990006063 號函示意見。
    正本:行政院衛生署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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