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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參照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條規定,收養關係成立於96年 5月2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 其養子女之從姓,應依當時有效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0.03.15. 法律決字第09990560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3月15日
    主旨:關於林○明先生收養從姓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99年12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90246822號函。
     二、按96年 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8條第 1項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又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
       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準此,收養關係成立於96年 5月23日民法親
       屬編修正公布前,其養子女之從姓,自應依當時有效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
       養者之姓。本件當事人林○明先生與蘇○○先生之收養關係,於84年12月28日經法院
       收養裁定確定,因收養關係成立於96年 5月2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其養子女之
       從姓,自應依當時有效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
     三、至於當事人主張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及第18條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乙節,按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7條係有關「新法優於舊法原則」之規定,即法律中規定關於某一事項適
       用或準用其他法規或其他法規某條之規定,若該其他法規修正時,即應適用或準用該
       其他法規修正後之規定(同條立法理由參照)。至同法第18條則係有關「從新從優原
       則」之規定,亦即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於聲請後至處理程序終結前,法規有變更時,原
       則上適用新法。但如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法律已明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者,則不適用
       「從新從優原則」(參考林○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年 9月 3版,第68頁)。本件養
       子女之從姓,依前開說明,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條已明定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
       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適用,且其情形亦與上開規定要件亦有未符;又本件收養
       關係成立時,民法第1078條第 1項養子女從姓之規定並無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自無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至當事人登記養子女姓氏後,現於收養關係存續
       中而擬變更養子女姓氏,自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規定,依現行民法第1078條第
        3項規定準用新修正之民法第1059條第 2項至第 5項規定變更姓氏,併此敘明。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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