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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所詢冤獄賠償法第22條第 2項與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之適用關係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二至四。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0.04.07. 法律字第1000700261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4月7日
    主旨:所詢冤獄賠償法第22條第 2項與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之適用關係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處 100年 2月16日處台調貳字第 10008303141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 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而冤獄賠償法於形式上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司法院釋字
       第 487號及第 670號解釋參照),則職司訴追、審判及執行刑罰之公務員倘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造成冤獄情事,自應優先適用冤獄賠償法第22條第 2項有關求償權之規定。
       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
       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是新法固然有優於舊法適用
       之效力,惟新普通法中如無排除或廢止舊特別法之明文規定時,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仍應適用舊特別法而非新普通法(梁○賢著,法學緒論,82年 9月修訂 4
       版,第88頁)。準此,69年 7月 2日公布之國家賠償法中既無排除48年 6月11日公布
       之冤獄賠償法適用之規定,則針對同一事項,仍應優先適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
     三、次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者,經判決有罪確定,適用本法規
       定。」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 228號解釋參照),非為國家對該等公務員求償之設,是尚難以之為
       求償權行使之依據。有關貴處所詢對於職司審判、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依冤獄賠償法第
       22條第 2項行使求償權時,是否受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限制乙節,因同時涉及司法院
       主管冤獄賠償法之解釋,經部 100年 3月 1日法律決字第1000004457號函徵詢司法院
       意見,其函復意見略以:「國家賠償法與冤獄賠償法體例不同,二者為相互獨立之國
       家責任規範,彼此之法理、賠償條件、賠償範圍各異。依國家賠償法賠償者,即應適
       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該公務員求償;依冤獄賠償法賠償者,自應適用冤獄賠償法求
       償之。」附請參考(如附件)。
     四、另司法院業依該院釋字第 670號解釋擬具之冤獄賠償法修正草案(修正名稱為「刑事
       補償法」),是如有需要,建請洽司法院提供相關資料,資為參考。
    正本:監察院監察調查處
    副本:本部秘書室(國會聯絡組)、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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