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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修正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 5款規定,已配合社會救助法第19條修正,對低收入戶健 保費補助並無不同。倘因尚未施行而認仍應適用現行法規定,無異產生社會放助法第19條於 施行日期後仍無法適用情形,似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不符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0.04.11. 法律字第1000007623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4月11日
    主旨:奉交議關於衛生署函為有關社會救助法修正後,對於低收入戶健保費之補助,與現行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不同之疑義一案,謹提出法制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轉陳。
    說明:
     一、復鈞院 100年 3月21日院臺內議字第1000014521號交議案件通知單。二、按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
       起發生效力。」查99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社會救助法第46條第 3項規定:「本法中
       華民國99年12月10日修正之條文,自 100年 7月 1日施行。…」故社會救助法第19條
       規定,應自 100年 7月 1日起施行,合先敘明。
     三、第查衛生著函詢 100年 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健保法)尚未
       施行前,而於社會救助法施行( 100年 7月 1日)後,低收入戶之健保費補助機關,
       究應依現行健保法第27條第 5款規定,由中央與地方機關分別補助,抑或依已施行之
       社會救助法第19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乙節,按 100年 1月26日修正公布
       之健保法第27條第 5款規定,已配合社會救助法第19條規定而修正,立法意旨相同,
       是對於低收入戶之健保費補助,二法並無不同。倘因後修正之健保法尚未施行,而認
       仍應適用現行健保法第27條規定,無異產生社會放助法第19條於施行日期後仍無法適
       用之情形,似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不符。
     四、至於各級地方政府已依現行健保法編列 100年度預算並執行中,相關健保補助預算應
       如何處理乙節,事涉主計事宜,建請由鈞院主計處表示意見為宜。至於社會救助法施
       行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相關規定是否有須配合修正,建請另徵詢財政部意
       見為宜。
    正本:行政院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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