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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關於貴會詢問事業單位將勞工健康檢查結果資料以電腦儲存及管理之方式,是否有違
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0.04.13. 法律字第1000003643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4月13日
主旨:關於貴會詢問事業單位將勞工健康檢查結果資料以電腦儲存及管理之方式,是否有違
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0年 2月 9日勞安 3字第1000002768號書函。
二、查99年 5月26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新法),尚未施行;目前仍適用電
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現行法),合先敘明。
三、按現行法第 3條第 7款第 2目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七、非公務機關:
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二)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
、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準此,本件事業單位中○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符合上開非公
務機關「電信業」定義。次按現行法第18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
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經當事人書面同
意者。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三、已
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四、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
之重大利益者。五、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規定,雇主應依法規規定項目為勞工辦理健康檢查,
並應負擔健康檢查費用,且將檢查結果發給受檢勞工及保存紀錄,則事業單位將勞工
健康保護規則第11條第 3款附表十一檢查項目以電子檔儲存管理,應具「特定目的」
且係依相關法規所為之蒐集或電腦處理。又本件所詢事業單位將上開法規範以外健康
檢查項目納入電腦系統儲存管理,宜由事業單位本於權責認定法規範外各項檢查項目
之蒐集或電腦處理是否符合該事業單位之「特定目的」及現行法第18條各款要件規定
。
四、另如新法施行後,依新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
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
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
要,且經一定程序所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則有關勞工健康檢查資料,
須符合該條但書所定情形之一,始可蒐集、處理或利用,併予敘明。
五、至現行法第18條第 1款所稱「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係指依書面之記載,足認當事
人已有同意之表示者(現行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 項規定),其意在確認同意係出於
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且有證據資料可為證明,故如該書面同意以電子文件為之且足以確
認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並有可為證明之方式(電子簽章法第 4條第 2項規定)者,即
符合該款之規定。惟宜請注意,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仍以具備特
定目的為前提。
正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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