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條等規定,行政院組織法修正條文自 101年 1月1 日施行後,管轄權由 整併後機關繼受並無疑義,故有關總統公布法律時之副署問題,即原法律主管機關倘因組織 整併後已喪失該法律規範內容之管轄權者,自無庸再參與副署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0.05.31. 法律字第10000132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5月31日
    主旨:關於總統府秘書長函詢明( 101)年 1月 1日行政院組織改造後總統公布法律時之副
       署問題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轉陳。
    說明:
     一、依貴處 100年 5月16日院臺秘議字第1000025734號交議案件通知單辦理。
     二、按憲法第37條規定:「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
       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上開規定意旨,學者認為:「宜解為在加強聯繫
       ,使當政務之衝之行政院,於總統之發號施令,均得與聞其事,陳述意見」(林○○
       ,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第 2冊),81年 5月修訂 5版,第27頁參照)。準此,現
       行總統公布法律時,除由行政院長副署外,另亦經相關部會首長之副署,可謂符合憲
       法之規範目的。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 2項、第 3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
       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
       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第 2項)行政機關
       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第 3項)」上開規定
       係鑑於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者,相關行政法規理應配合修正,倘尚
       未配合修正時,為免疑義,爰規定如上之公告機制(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行
       政院組織法修正條文自101 年 1月 1日施行後,相關部會之數量及業務職掌雖有所合
       併調整,惟管轄權由整併後之機關繼受並無疑義;故有關總統公布法律時之副署問題
       ,除行政院長副署外,另由與該法律規範內容實質上相關之部會首長副署即可,亦即
       原法律主管機關倘因組織整併後已喪失該法律規範內容之管轄權者,自無庸再參與副
       署。
    正本:行政院秘書處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