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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學者見解,核課稅捐處分作成時,所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為有 效規定,縱原處分機關作成復查決定時該規定已失效,仍得以其於行為時仍屬有效,而維持 原核定之意見。惟另有學者主張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0.06.15. 法律字第1000011668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6月15日
    主旨:有關稽徵機關依行為時有效之法令核課稅捐之案件,因嗣後納稅義務人提起訴願經撤
       銷重核,原處分機關於重核時,原據以核課之法令業已失效,則原處分機關能否以上
       開規定於行為時仍屬有效,而據以維持原核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
       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0年 3月23日台財訴字第 10013500500號函。
     二、旨揭事項,經本部徵詢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意見,據行政院法規委員會 100年 4月
       29日處會規字第1000017505號書函(如附件)回復在案,其意見略以:
      (一)按本案所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2條第 3項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 657號解釋
         宣告,以該規定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 1年內失其
         效力。查大法官審查結果宣告法規違憲定期失效之方式,除為保障法秩序安定外
         ,主要係給予制定法規機關過渡期間,使其修改或重新訂定法規(吳○著,憲法
         的解釋與適用第 425頁參照)。因此在宣告失效期限屆至前,如法規尚未修正或
         廢止,基於法秩序安定性考量,該法規應屬有效。
      (二)次查核課稅捐案件行政救濟程序採復查程序,其目的除在減輕訴願機關及行政法
         院之工作負擔,疏減訟源外,亦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能就性質上屬大量、反覆,且
         講究稽徵效率而迅速處理之稅捐案件,本於其查核專業,重新查核該案件所涉之
         事實及證據(陳○○著,稅法總論第 699頁參照)。因此,復查決定既係在審查
         原核課稅捐處分之作成,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就原核課稅捐處分作成時所依
         據之法規及事實認定之。
      (三)依司法實務及學者見解,核課稅捐處分原則上係以課稅事實發生時之法律或事實
         狀態為判斷處分合法性之基準,課稅事實發生至復查決定作成之前,法律或事實
         有所變更並不影響處分或決定之合法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 646號、92年
         判字第1330號判決及陳○○著,稅法總論第 791頁至第 795頁參照)。本案財政
         部以核課稅捐處分作成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 3項仍為有效之規定,縱
         原處分機關作成復查決定時,上開施行細則規定已失效,仍得以該規定於行為時
         仍屬有效,而據以維持原核定之意見,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學者見解
         ,尚無不合。
     三、惟另有學者認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處理程序」,除了指行政處分作成前之
       行政程序階段外,尚包括訴願先行程序在內,而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 35條第
       1 項就核定稅捐處分所提起之復查程序,既屬稅務爭議案件之訴願先行程序,自應有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吳○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
       238 頁及第 307頁;林○欽著,行政爭訟制度與信賴保護原則之課題,第 145頁;林
       ○猛、邱○○著,行政程序法在稅務爭訟之運用,第 278頁參照)。
     四、來函所詢旨揭疑義,因涉行政救濟程序之個案爭議,且因目前司法實務尚有不同見解
       (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 451號、99年度判字第 1135號及99年度判字第 157
       號判決參照),仍請貴部參考上開說明本於權責依法審認之。又訴願法第96條規定:
       「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
       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亦請貴部一併注意。
    正本:財政部
    副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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