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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非都市土地分區變更案審議決議,是否具拘束主管機關效力,應視相關
規定立法意旨而定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0.06.28. 法律決字第1000014627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6月28日
主旨:有關區域計畫委員會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 1第 2項審議非都市土地分區變更案之審
議決議,是否具有拘束主管機關之效力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
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0年 5月30日台內營字第1000804244號函。
二、按區域計畫法(下稱本法)第 4條規定:「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1項)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區域
計畫,應設立區域計畫委員會;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第 2項)」又第15條之 1規
定:「區域計畫完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都市土
地分區使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一、政府為加強資源保育須檢討
變更使用分區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時,逕為辦理分
區變更。二、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
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
區變更(第 1項)。區域計畫擬定機關為前項第 2款計畫之許可前,應先將申請開發
案提報各該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第 2項)。」。次按「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組織
規程」第 3條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一、區域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二、
區域計畫之檢討改進事項。三、區域計畫有關意見之調查徵詢事項。四、其他有關區
域計畫之交議或協調事項。」又同規程第14條規定:「本會之決議事項,應由各該主
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之程序辦理。」是以,關於非都市分區土地使用變更之許可
或否准處分之權限機關,應為前揭本法第 4條規定之各級主管機關。
三、至於區域計畫委員會依前揭本法第15條之 1第 2項審議非都市土地分區變更案之審議
決議,是否具有拘束主管機關之效力乙節,應視該項規定「應先提報區域計畫委員會
審議」及上開組織規程第 3條、第1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為何而定。亦即,該委員會提
供審議意見,係供主管機關作決定時「參考」?或使主管機關作決定時「遵循」?如
為前者,因僅屬參考性質,對主管機關似無拘束力,主管機關於作成決定時,仍可能
為與委員會審議意見不同之決定;如為後者,則主管機關於作成決定時應遵據委員會
之審議意見,該審議意見即有實質上拘束主管機關之效力。惟究以何者為是,或有其
他見解,因涉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之探究與解釋,仍請貴部本諸職權卓酌。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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