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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參照憲法第15條、漁業法第29條規定,國軍靶場火砲射擊管制區外定置漁業權補償,如補助 金額有限,既無限制人民權利情形,亦非屬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事項,機關得自行斟酌編列預 算,原則上尚無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為依據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0.07.05. 法律字第1000700482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7月5日
    主旨:貴司令部函詢辦理「新竹坑子口靶場火砲射擊管制區外人民陳情求償案」之適法性及
       相關事證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
     一、復貴司令部 100年 5月27日國陸戰訓字第1000001702號函。
     二、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對於國家之合法或違法行為所生人
       民財產權之損失或損害,分別有損失補償及國家賠償之制度予以規範。前者係指因國
       家合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致人民財產權受有損失,且須公權力行為之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而言(本部 91年 5月20日法律字第0910018424號、98年 8
       月 18日法律字第0980030599號函參照)。依學者通說,損失補償之義務須有法規之
       依據始得請求(吳○,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9年 10月增訂11版,頁745747參照)
       。
     三、次按漁業法第29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變更或撤銷其漁業權
       之核准,或停止其漁業權之行使:一、國防之需要。……(第 1項)因第 1項之處分
       致受損害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由請求變更、撤銷、停止者,協調予以相當之
       補償;協調不成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決定。(第 3項)」查貴司令部針對旨揭火砲射
       擊管制區內已核發之定置漁業權,業依上開漁業法規定,請求撤銷其漁業權並予補償
       在案。至於管制區外已核發之定置漁業權得否補償乙節,應視貴司令部是否有漁業權
       法第 29條第 1項所定情形之一,而須撤銷其漁業權之核准,或停止其漁業權之行使
       之情事,始有依同條第 3項規定予以補償之適用。惟對於人民生存照護之給付事項,
       如補助金額有限,既無限制人民權利情形,亦非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於不違
       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及一般法律原則下,得由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
       編列預算支應,原則上尚無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本部 93年 5月14日
       法律字第 0930016250號及99年 5月27日法律字第0999022525號函釋參照)。
     四、至於來函附件所述,本件系爭漁業權業主無法提供部分漁獲統計資料,無法辦理補償
       乙節,乃係事實認定問題,尚非法律適用疑義,宜由貴司令部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審
       認。
    正本: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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