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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參照土地法第97條及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 5類第 5款規定,前者立法政策係保護經濟上 弱者之承租人,後者立法目的係基於公法上公平合理課稅政策對出租人核實課稅,兩者就租 金所為限制之立法目的顯有不同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0.07.27. 法律字第1000015331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7月27日
    主旨:貴部為依行政院秘書長函轉監察院函,為土地法第97條城市房屋租金之限制及效力之
       規定,案涉所得稅第14條租金定及房屋租金制減定等事宜乙案,詢相關疑義,有關本
       部職掌部分之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0年 6月 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4273號函。
     二、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23條規定:「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應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
       ,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
       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
       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司法院釋
       字第 400號、第 562號、第 596號、第 671號、第 67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立法機
       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如合於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由法律
       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即與上開憲法意旨無違(司法院釋字第 313號、第
       423 號、第 480號及第 48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次按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
       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
       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
       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立法者為保
       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最高法院
       92年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參照),而以法律明定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符合憲法第
       23條規定意旨,亦與司法院釋字第 596號解釋意旨無悖。
     三、復按所得稅法第 14條第 1項第 5類第 5款規定:「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
       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之立法理由為
       :「房屋所有權人與承租人,每故意約定較低之租,藉以核定實際之租金數額,惟此
       項實地調查工作,可能造成納稅義務人之不便,甚至發生苛擾情事。為簡化稽徵作業
       ,爰增訂約定之租金,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者,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
       算租賃收入。」( 72年12月 1日印發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 225號政府提
       案第2562號「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第一點後段參照),其立法目的係
       基於公法上公平合理課稅政策而對出租人核實課稅,避免其規避稅負,與土地法第 9
       7 條第 1項規定係基於私法上保護弱勢者,使承租人免受剝削而就租金所為限制之立
       法目的顯有不同。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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