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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貴部函詢立法委員、監察委員或其關係人與貴部國有財產局暨所屬辦事處、分處間之申 請承租(購)、委託經營案件,是否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條限制之實務執行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0.07.29. 廉利字第1000500067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7月29日
    主旨:有關貴部函詢立法委員、監察委員或其關係人與貴部國有財產局暨所屬辦事處、分處
       間之申請承租(購)、委託經營案件,是否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條限制之
       實務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0年 7月 8日臺財政字第 10000271850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條「受其監督之機關」,依文義解釋及其立法原意,
       係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故依法係屬該公職人員職權所及監督之機關者,
       即為本法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直接監督或間接監督均屬之。是該公職人員若依
       法有監督所屬機關之職權,其本人及其關係人自不得參與所屬機關及受其監督機關之
       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業經本部民國92年11月14日法政決字第 921119675號
       函釋在案。
     三、次按立法委員議決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預算案,並得於開會時向行政院院長及各部
       會首長質詢,憲法第57條第 1款、第63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8條、預算法第 3條
       第 1項等定有明文,立法委員既依憲法、法律監督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預算及施政
       作為,前開機關等即係受立法委員監督之機關,揆諸首揭說明,立法委員本人或其關
       係人自不得與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亦經本部於94
       年 7月 7日以法政決字第0940010392號函釋在案。
     四、又監察院以監察委員行使彈劾權、糾舉權及以各委員會提出糾正案;對於公務人員認
       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行使彈劾權與糾舉權;於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
       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憲法第97條、憲法增
       修條文第 7條及監察法第 1條、第 2條、第 6條、第 8條、第19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
       明文。顯見監察委員對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與所屬公務員具有法制上之監督權
       。而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 1條、第 2條及第 8條;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11條;財政部組織法第11條及行政院組織法第 3條第 4款規定,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暨所屬辦事處、分處為行政院所屬機關,自屬受監察委員監督之機
       關,依本法第 9條規定,監察委員或其關係人當不得與貴部國有財產局暨所屬辦事處
       或分處為承租(購)、委託經營之交易行為。
    正本:財政部
    副本:本部廉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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