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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雲林縣政府處理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執行違法油品沒入,所生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二至四。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0.08.22. 法律字第1000017015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8月22日
主旨:有關雲林縣政府處理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執行違法油品沒入,所生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0年 6月21日能油字第 10000155750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23條規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
,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
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第 1項)。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
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後,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者,得追徵其
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另追徵其減損之差額(第 2項)。前項追徵,由
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第 3項)。」所稱「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指
受處罰者或物之所有人以處分或使用以外之其他一切方法,造成不能執行沒入之情形
皆屬之,例如受處罰者或物之所有人主觀上有規避沒入裁處之意圖(不論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而藏匿或漫藏晦盜以致失竊之情形,均屬之(行政罰法,廖○○主編,
2008年 9月版,頁 183參照);至其「價額」,應以裁處時之市價為準。
三、查卷附雲林縣政府來函所述,系爭油品於96年10月21日依行政罰法第36條扣留,並依
同法第39條規定責付所有人保管,嗣依違反石油管理法(下稱本法)第40條裁處行政
罰及沒入違法油品及加儲油設施,因主管機關尚未執行沒入,故系爭油品嗣後失竊,
如經事實認定為所有人故意藏匿或漫藏晦盜之情形,則屬上開第23條第 2項追徵其價
額。又第23條第 2項乃針對已受沒入裁處之物所為規定,故於第 3項明定,其追徵應
由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以保障人民救濟之權利。
四、另所詢追徵其物之價額,得否依「扣留石油價購辦法」第 4條規定計算乙節,按本法
第52條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扣留之石油易再流用或易生危險,故得由主管機關逕送價
購(88年 4月17日印發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第 329330頁參照),故其所定情形與行
政罰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不能執行沒入之追徵」情形不同;且追徵價額應以裁處時
之市價為準,與上開價購辦法第 4條第 1項所稱價購金額以批售價格扣除稅費後之百
分之六十計算,顯有差異,尚不得逕行援引適用。
正本:經濟部能源局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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