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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婚生推定子女在未先有否認子女之訴勝訴確定判決在前,無從藉由親子血緣鑑定或訴訟而
穿透婚生推定性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0.09.06. 法律字第1000021139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9月6日
主旨:有關建議增訂民法第1063條第 2項但書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0年 7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00149122號函。
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
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 1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 2項)」核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血統真實與保障子
女獲知其血統來源之人格權,並避免第三人濫訴而破壞他人婚姻生活之安定、家庭之
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僅夫妻之一方或子女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是婚生否
認之訴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與憲法第22條之意旨尚無牴觸(司法院釋
字第 587號解釋參照),先予敘明。
三、次按認領者,係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為其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謂(民法第1065條
第 1項規定;親屬法,戴○輝、戴○雄、戴○如合著,2010年10月最新修訂版,第 3
23頁;民法親屬新論,郭○○、黃○○、陳○○三人合著,2010年 9月修訂九版,第
298頁參照)。是生父認領之對象,須以未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限,倘妻之受胎,係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而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即令事實上係妻與
他人同居所生,在否認權人提起訴訟得有勝訴之判決確定以前,亦不容該他人認為非
婚生子而依同法第106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認領(最高行政法院51年度判字第97號判
例參照)。又親子關係之認定,血統真實原則與身分安定性應同時兼備,因而受婚生
推定之子女在未先有否認子女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在前,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
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亦無從藉由其他親子血緣鑑定或
訴訟而穿透婚生推定性,逕而建立起法律上之父子關係,且此既為法律所明定推定,
戶政機關亦無從為反於法律規定之登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31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210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 487號
判決參照)。貴部來函建議增訂民法第1063條第 2項但書,以生父確具撫育事實且具
親子關係,毋需提起否認之訴乙節,與上開法理尚有相悖。況由司法機關以外之行政
機關逕為認定親子關係之存在與否,其公信力、採認方法與技術、能力等均恐遭質疑
,不宜貿然為之。故來函說明七所稱:「 ...,得由生父提出醫學科技之血緣鑑定報
告及同住撫育證明文件由戶政事務所先行受理出生及認領登記」,與現行法律規定與
證據法則有違,尚非可採之道。
四、末按民法第1063條既規定子女亦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596條第 2項
準用第 584條至第 586條之規定,子女雖為未成年人,亦有訴訟能力,而得以自己名
義,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為其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並另置監護人,(民法第1090條、第1091條及
第1094條規定參照)。依上開說明,貴部來函所述問題是否仍有無法解決之疑慮?宜
請貴部再為確認。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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