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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法第 6條第 1項未設但書將受緩刑宣告予以排除,符合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要件者,應
撤銷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0.10.14. 法律字第1000018042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主旨:有關地政士林○○違反地政士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0年 6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4900號函。
二、按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故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原本宣告之刑即失效,即視為自始未受刑之宣告
(本部99年 7月13日法律字第0999029006號函參照),惟在緩刑期間,刑之宣告仍屬
有效,僅係暫緩執行而已,合先敘明。
三、次按地政士法(下稱本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地政
士;其已充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
、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查上
開規定相較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 1項第 5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
為公務人員:…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
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類此立法例尚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
條第 4款、農會法第15條之 1第 6款規定),本法並未設有但書將受緩刑宣告予以排
除之規定,是以,本件地政士林○○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9條背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七月,緩刑三年確定,仍符合本法第 6條第1 項第 1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
上刑之裁判確定」之要件,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 6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 03181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 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及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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