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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關於行政罰法第18條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量處時應審酌等疑義之釋示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0.11.07. 法律字第1000025063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11月7日
    主旨:貴府函詢關於視聽歌唱業之定義及執行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0年 9月14日北府法規字第1001257810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是以,本條乃在規範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予處罰確立之前提下,裁處機關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量處時應
       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行政罰法第18條立法理由第 1點參照)。然本件所述經
       濟部92年 4月23日經商七字第 09202408260號及內政部92年5 月15日營署都字第0920
       023799號函,乃係針對具體事實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第 1
       項第10款之處罰構成要件所為之釋示,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罰審酌因素無
       涉,合先敘明。
     三、至於依上開都市計畫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如將小吃店或飲料店納入規範並課予處
       罰,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及須否修正相關法規,事屬內政部營建署就主管法規之認
       定問題,仍請逕向該部洽詢為宜。
    正本:新北市政府
    副本:本部資訊處、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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