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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置「學生健康資訊系統」要求各級學校提供學生健康檢查資料,是否符合「電腦處理
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0.12.28. 法律字第1000025794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主旨:關於貴部建置「學生健康資訊系統」要求各級學校提供學生健康檢查資料,是否符合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0年 9月21日臺體(二)字第1000163854號函。
二、按99年 5月26日總統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新修正個資法)尚未施行,目
前仍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合先敘明。依本法第 7條
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為之: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本件「學生健康資
訊系統」之內容包括各級學校之學生健康檢查及矯治結果資料,屬個人資料之蒐集行
為,貴部蒐集學生健康檢查資料如係貴部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例如執行學校衛生法
第 2條、第 5條、教育部組織法第 1條等規定事項之必要範圍),且具有教育或訓練
行政(代號 053)、學生資料管理(代號 079)、衛生行政(代號 083)或保健醫療
服務(代號 089)等特定目的項目之一,應符合本法規定。又蒐集個人資料涉及當事
人權益甚鉅,不得僅以行政規則作為法令規定職掌依據,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三、次按公立學校如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應屬公務
機關(本部85年 8月30日執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事項協調連繫會議第 1次會議結
論事項參照),依本法第 8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
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惟如有本法第 8條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倘個人資料之提供者為私立學校,係屬非公務機關,依本
法第23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如有本法第23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本部96年 6月
1日法律決字第0960019641號函、99年 2月22日法律字第0999004258號函參照)。
四、各級學校提供學生健康檢查資料予貴部作為促進學生健康,協助縣市政府辦理健康促
進學校計畫,推動視力保健、口腔衛生、健康體位、菸害防制、傳染病防治及其他健
康促進等議題之資料分析及計畫使用,所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如係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即得為特定目的內之利用(本法第 8條、第23條本文參照)。
倘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而具有本法第 8條或第23條但書所列「當事人書面同意」、
「增進公共利益」等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教育文化應發展國
民之健全體格,此為憲法第 158條所明定,如為實踐上開規定所必要者,且為社會不
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762號判決參照),
經貴部及各級學校依個案事實本於職權審認符合「增進公共利益」,似無不妥;惟個
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仍應注意本法第 6條誠實信用及比例原則之規定,應尊重當事
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併予敘明。五
、此外,新修正個資法(尚未施行)第 6條明定醫療及健康檢查個人資料除符合該條
但書所定 4種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請一併注意。另學校衛生法第
9條第 2項有關學生資料之規定,有無包括學校提供學生資料予貴部之情形,因涉上
開條文之解釋,仍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釐清。
正本:教育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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