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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行政罰法之規定,是否為受行政處罰之對象?又當發生違
反性別工作平等法時,其是否為受行政處罰的對象等法律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1.01.19. 法律字第1000003861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1月19日
主旨: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行政罰法之規定,是否為受行政處罰之對象?又當發生違
反性別工作平等法時,其是否為受行政處罰的對象等法律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會 100年11月17日勞動 3字第1000133091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
組織。」第16條規定:「前條之規定,於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
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準用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參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 338號判決及內政部
97年 3月10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1762號函;洪○○著,行政罰法論,2008年 6月
增訂 2版,頁 167),屬於本法第 3條所稱之行為人及第16條規範之對象。
三、惟查本法第 3條所稱之「行為人」定義,僅適用於本法,並非可適用於各個法律,故
個別行政法律所定行為人及處罰對象之範圍,仍應依各該法規之立法文義或意旨認定
之(參本部95年 4月 7日法律字第 0950008966號函、96年 2月 6日法律字第096070
011 4 號函)。是以,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3條、第 38 條之 1規定,
雇主應防制性騷擾行為之發生,知悉前條性騷擾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
救措施,違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又同法第 3條規定:「雇主:謂
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屬上述雇
主,自可為裁罰對象,惟其是否符合性平法第 3條所定義之雇主範圍,參諸前開說明
,宜由貴會依據性平法之立法文義及意旨,本於職權自行認定之。
正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與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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