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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重型機器腳踏車載運桶裝液化石油氣違規超載之舉發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1.01.19. 法律字第1000023096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1月19日
主旨:有關重型機器腳踏車載運桶裝液化石油氣違規超載之舉發適用疑義,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0年 8月22日交路字第1000040728號函辦理。
二、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
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行為人違法之行為如評價為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
),縱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亦僅能依同法第24條規定裁罰;如認係數行為則
應依同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至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
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
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
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
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洪家殷著「行政罰法論」,2006年11月 2版 1
刷,第 145頁以下參照;林錫堯著「行政罰法論」,2005年 6月初版 1刷,第51頁以
下參照)。又依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 5月份第 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
尚需考量規範保護之法益、立法目的及處罰之目的,就個案綜合判斷。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 1項第 1款至第 7款、第 4項之規定,車輛裝載液化石
油氣之淨重逾60公斤,應遵守相關安全規定,第88條第 1項第 1款復規定,重型機車
載物不得超過80公斤,違者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 3款及第31
條第 5項規定予以處罰。本件來函所舉案例事實,重型機器腳踏車裝載液化石油氣未
遵守裝載危險物品之有關規定,申請臨時通行證、懸掛標誌及標示牌等,係以「不作
為」之行為方式違反應申請臨時通行證、懸掛危險標誌及標示等之行為義務;而附載
物品超過80公斤,則係以「作為」之方式違反禁止超載之不作為義務,參諸上開說明
,應屬數行為。貴部來函說明三評價該違法行為係數行為,該結論本部敬表贊同,惟
補充說明理由如上。
正本:交通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及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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