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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二、三。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1.02.02. 法律字第1000028225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2月2日
主旨:有關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會 100年10月17日公參字第1001461997號書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27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年期
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
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2項)。」是以,行政罰之裁處權
時效,原則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3年。又上開裁罰權時效起算時
點,依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屬行為之繼續或狀態之繼續而定。行為之繼
續係指以持續之行為時間一次實現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之時間持續
且在持續之時間內並未有重大改變,例如超速行駛及無照營業,其時效於行為終了時
起算。至狀態之繼續係指行為完成構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例如無照起
造建築物,其時效於行為完成時起算,「繼續行為」與「狀態行為」雖皆具有違法結
果持續存在之特徵,惟前者之構成要件之實現,仍由行為人在繼續行為中,而後者的
構成要件之實現已結束,只是實際上違法之結果仍存在而已(林○○著,行政罰法,
初版,頁56至57;洪○○著,行政罰法論,增訂 2版,頁 226至 228參照)。至行為
之結果發生在後者,係指行為終了,結果未立即發生,故裁罰權時效係自該結果發生
時起算。
三、又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下稱公平法)第 1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
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
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復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
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 5條及第 6條規定,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
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
知或決定之虞者;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
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而言。又同處理原則第 7點及
第 8點另定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以及判斷原則適用時應考量
之因素。至於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同處理原則第 9點明定,應以廣告主使
用廣告之客觀狀況予以判斷;所謂客觀狀況,係指廣告主提供日後給付之能力、法令
之規定、商品(或服務)之供給... 等。廣告主使用廣告時,已預知或可得知其日後
給付之內容無法與廣告相符,則其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準此,本件來函說明
三所詢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應依視廣告行為終了或結果何者在後而定。如廣告時,已
足以確認事業之廣告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應自行為終了時起算;如廣
告行為終了時,尚無法確認事業之廣告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而直至交
屋時始得確認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例如來函說明三之(三)之一所列
案例),因於此時始發生虛偽不實之結果,則應自客觀狀況造成虛偽不實之結果發生
時起算。至於裁處權時效究應以廣告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時起算,請貴會本於權責逐
案審認之。
正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及第 2類)、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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