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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行政罰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等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行政處分與刑罰要件未必 相同,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故行政處分作成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實 拘束,惟認定事實當憑證據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101.03.01. 法律字第1010001356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3月1日
    主旨:有關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執行違法油品及儲油設施沒入,所生疑義如說明二至
       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1年 1月19日能油字第 10000371770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23條規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
       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
       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第 1項)。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
       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後,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者,得追徵其物
       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另追徵其減損之差額(第 2項)。前項追徵,由為
       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第 3項)。」所稱「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指
       受處罰者或物之所有人以處分或使用以外之其他一切方法,且不限於積極行為,即使
       是他人之行為而物之所有人同意或默認,造成不能執行沒入之情形皆屬之。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對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
       ,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同法第43條規定參照)
       。又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
       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實之拘束,惟認定事實,當憑證據(最
       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 309號判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參
       照)。準此,本件油品失竊案刑事偵辦結果,雖尚未偵破,然此與主管機關認定所有
       人有無行政罰法第23條規定所稱「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之情事,尚無必然之關連
       。
     四、至貴局來函說明四關於沒入執行問題,因係屬個案執行方式問題,並非法律適用疑義
       ,仍請貴部本於權責卓處。
    正本:經濟部能源局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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