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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100年10月13日修正發布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於規範修正前受理審議案件,
其新舊規範規定適用原則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1.05.23. 法律字第1010006356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5月23日
主旨:有關貴部 100年10月13日修正發布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於規範修正前受理
審議案件,其新舊規範規定適用原則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1年 4月 3日營署綜字第 10129006598號函。
二、有關本部 101年 3月12日法律字第 10100006920號函係回復貴署101 年 1月10日營署
綜字第1012900170號函,貴署前揭來函並未提及貴署 100年12月20日台內營字第1000
809789函之內容,合先敘明。三、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
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
,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
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是以,如法規有變更,原則上適用「從新從優
原則」,但新法規有反對規定,或舊法規違背新法規之精神時,自不在此限(陳敏,
行政法總論,98年 9月六版,第 128– 129頁參照);蓋新法已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
事項,必有其行政目的之存在,故明定限制「從優原則」之適用(林錫堯,行政法要
義,2006年最新版,第70–71頁)。惟上開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仍應一體適用該法
規,不得割裂適用(本部 101年 3月12日法律字第 10100006920號書函參照)。貴部
100 年12月20日台內營字第1000809789函釋,已就貴部 100年10月13日修正非都市土
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 9點:「申請開發之基地不得位於附件二之一所列限制發
展地區。…」規定,認定係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新法廢除或禁止聲請事項
」。準此,倘若屬於上開第 9點修正後之限制發展地區且於修正前提出之申請案,即
屬「新法禁止事項」之情形,而應依修正後規定辦理。反之,倘非屬於上開第 9點修
正後之限制發展地區且於修正前提出申請者,則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非
屬禁止之情形,是仍得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於其他新舊法規
比較後一體適用新法或舊法。
四、另關於中央法規標準法係由行政院法規會主管,非屬本部主管法規,併此敘明。
正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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