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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公務機關辦理統計調查所蒐集之「個別資料」是否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 ,尚未施行)第 3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範之疑義,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1.06.22. 法律字第101031040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6月22日
    主旨:公務機關辦理統計調查所蒐集之「個別資料」是否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
       ,尚未施行)第 3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範之疑義,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總處 101年 2月15日主普字第1010400192號函。
     二、按本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
       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
       人之資料(參本法第 2條第 1款)。而所稱之個人指現生存之自然人(參電腦處理個
       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條)。另本法係規範關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行
       為相關之權利與義務等事項之普通法,故如非屬上開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識別該個
       人之資料,即非本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自無適用本法可言。換言之,如將蒐集所得個
       人資料以匿名化或去識別化處理,而成為不能識別之資料,即無本法適用。
     三、再按本法第 3條規定當事人查詢或請求閱覽、請求製給複製本、請求補充或更正、請
       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及請求刪除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同法第10條
       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
       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在有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
       國家重大利益,或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
       益時,不在此限。同法第11條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更
       正或補充個人資料,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上
       開規定係保障個人資料當事人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
       更正權。惟憲法對於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
       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參司法院釋字第 603號解釋)。
     四、來函析述,首應審查者,係公務機關為辦理統計調查所蒐集之「個別資料」,是否為
       本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此部分貴總處宜就具體個案所蒐集之資料,依本法第 2條第
        1款規定,參酌上開說明二及三之內容,本於職權分別審認。至於因辦理工商及服務
       業普查過程中所蒐集之個人獨資商店、公司或行號之聯絡方式及財務資料,如其中包
       含任何屬於本法第 2條第 1款自然人之個人資料(如自然人之姓名等),仍屬本法所
       規範之個人資料,而應適用本法之規定;縱該等個人資料,經由面訪調查員依據實際
       觀察及研判後更正而填寫者,如尚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識別該個人者,亦為本法所
       稱之個人資料,而有本法之適用。反之,如統計調查所蒐集者,非屬足資識別特定人
       之資料,或嗣經統計處理而已成「去識別化之資料」,因均非屬本法所定之個人資料
       ,則相關人士並無依本法第 3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請求或行使權利之餘地。
     五、末以當事人依本法第 3條、第10條及第11條所得行使之權利,除有第10條或第11條所
       定之除外情形,自得依本法規定行使之。貴總處如欲就當事人上開權利,因應統計事
       務之特性,予以適度限制,鑑於本法為普通法,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603號,於憲法
       第23條規定意旨範圍內,並符合比例原則之情況下,於統計法內就統計調查過程中屬
       於本法所定個人資料範圍內之事項另為特別規範,以資適用,並予指明。
    正本:行政院主計總處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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