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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主旨:有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推動民營停車場收費標準以半小時計費,若以自治條例規範 民營業者配合辦理之適法性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1.07.05. 法律字第1010002567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7月5日
    主旨:有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推動民營停車場收費標準以半小時計費,若以自治條例規範
       民營業者配合辦理之適法性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1年 2月 8日交路字第1010003589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50條第 1項規定所稱之「法規命令」,須具備「行政機關基於法律
       授權訂定」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二項要件。而現行法律中,授權某行政機關「定之」或「公告之」之事項,依其內容
       或性質觀之,有時不宜或顯難以法規名稱及法條形式出之者,此類「公告」(有別於
       公文程式條例第 2條規定公文程式類別之公告),雖無法規命令之形式,確有法規命
       令之實質,亦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章法規命令之訂定、修正等程序規定。又按消費
       者保護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其目的係為導正不當之交易習慣及維護消費者之正當
       權益,對於部分重要行業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有加強行政管理之必要,爰於本條授權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特定行業之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該特定行業之定型化契約如有違反者,其條款為無效。(參本部95年 9月21日法律字
       第 0950035512 號函),故貴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 1項之授權,於90年 1月29
       日以90交路字第 883號公告之「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
       (下稱該公告),係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地對外發生效律效果,係
       屬實質意義之法規命令。
     三、又按停車場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標準與收費方式,由
       停車場經營業擬定,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採取與同條第 1項公有
       路外停車場之費率不同規範方式,其立法意旨在因民營路外公有停車場之費率,以市
       場供需為訂價原則,政府以管制最少為宜,惟其仍具有公用事業性質,亦不宜放任不
       管,故明定由業者擬定,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次按地方制度法第30
       條第 1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
       條例牴觸者,無效。」本件依來函所詢疑義,經查該公告第 1章第 3條第 1項第 3款
       規定計時停車票卡之收費標準:「停車時數未滿一小時(或三十分鐘者),以一小時
       (或三十分)計算收費,停車時數逾一小時(或三十分鐘)以上,其超過之不滿一小
       時(或三十分鐘)部分,以半小時(或十五分鐘)計算, ...。」故其計費單位有以
        1小時或以30分鐘為標準可供選擇,即於第一個計費單位,不論停車時間有無超過計
       費單位之一半,均收取一計費單位之費用,其後,停車時間如未達計費單位之一半,
       收取一半計費單位費用,係使停車場經營業有權依其營運成本(包括人事、租金、設
       備等成本)、停車需求等項目斟酌判斷欲採行何方案之彈性作法,以市場供需為訂價
       原則,符合市場經濟法則。故如臺北市政府以自治條例規定收費單位僅得以半小時計
       算,無異限制停車場經營業者依個別狀況選擇計費單位之權利,顯與停車場法第17條
       第 2項立法意旨及與屬實質法規命令之「該公告」規定內容不符,將造成地方制度法
       第30條第 1項「自治條例與... 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 牴觸者,無效。」情
       事。
    正本:交通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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